产业政策
临沂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
2017-01-13
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节能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、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,切实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和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》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,结合全市节能、煤炭行政执法实际,临沂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工作办公室制定了《临沂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工作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(以下简称“市政府节能办”、“基准”)。为保证《基准》的施行,制定本实施办法。
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政府节能办行政处罚裁量权,是指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在法定权限内,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,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、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。
第三条 全市各级节能、煤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、煤炭行政处罚,适用本实施办法。
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和《基准》施行后,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公平、公正、公开的原则;
(二)过罚相当的原则;
(三)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以下要求:
(一)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,不得超越;
(二)准确把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,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;
(三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不一致的,适用上位法规定,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,适用特别规定。
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处罚:
(一)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;
(二)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;
(三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;
(四)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
(五)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。
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:
(一)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二)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(三)受他人胁迫、诱骗、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;
(四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。
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重处罚:
(一)不听劝阻,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二)多次实施违法行为、屡教不改的;
(三)隐匿、销毁违法证据的;
(四)胁迫、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;
(五)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;
(六)对检举人、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;
(七)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;
(八)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九)违法情节恶劣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十)违法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、生态环境保护或者人身健康、生命财产安全的;
(十一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。
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,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。
第十一条 市政府节能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、申辩和听证制度,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,行政复议制度,依照《市政府节能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施行。
第十二条 《基准》所称中所称的“以上”、“内”、“不超过”、“不少于”包括本数;“以下”、“超过”、“不足”不包括本数。
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,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。
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。
临沂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